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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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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立龍(以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271字第187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重傷未遂罪,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多,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未能體恤被害人從事超商工作及抗疫之辛勞,重傷害被害人未遂,對被害人身心危害非輕並影響抗疫工作進行,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110年10月、111年7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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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周立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重傷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1日 110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1月15日 112 年2 月2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2月21日 112 年3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8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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