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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徐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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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徐玄忠之辯護人等人以辯護人之身分,具狀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被告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之聲請,此觀該狀末有辯護人3人印章可明,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徐玄忠之辯護人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其於本件所參與之部分詳實交待,核與共同被告蔡瑞哲所述相同,堪認屬實,且本件相關物證亦已於第一時間即遭警方查扣在案,顯見被告應無勾串其餘同案被告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及必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針對其所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否認答辯,惟觀之其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針對其有取下大麻葉、收集大麻葉、將大麻葉放置在紙箱上等行為均據實陳述,僅係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而已,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第二審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所參與之部分坦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蔡瑞哲之供述大致相符、無相左之虞,堪認屬實。
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瑞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足見本件相關人等之供述及證詞早已確定,又本案相關物證於本案案發之初即遭警方留存完畢,衡諸上情,被告實無串供或滅證之能力、動機及必要至明。
⒉被告及親屬均定居於臺灣,其並未有居住於國外或有外國生活經驗之親友,在臺灣亦有固定住所,於遭羈押前與母親及就讀○○○○○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母親雖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年事已高,且所能賺取之薪資亦十分微薄,被告只盼能盡量多陪伴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絕無就此銷聲匿跡之可能,更無逃亡之虞。
⒊被告前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無遭檢驗出吸食毒品之情,足見被告並非長期以製毒及販毒為業之宵小之徒,自本案相關證據來看,被告僅係一毫無相關管道只能自行上Youtube尋找影片自學栽種、異想天開之大外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本案犯罪之虞。
⒋衡諸上情,被告實無動機與必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有逃亡或反覆實施本件犯罪之虞。
原羈押裁定可謂僅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較高,即所謂「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依據,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相違,更是逸脫羈押禁見制度之目的,以限制住居、責付、交保等手段,均足以保全被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踐行,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
㈡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惟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實有不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之不當,而屬違法:被告因此次遭受羈押,實感震撼,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
為彰顯被告面對後續司法審判結果之勇氣,及獲保期間絕不再從事其他犯罪之決心,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故本案應無定須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串供或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如以具保並同時命被告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懇請恩准被告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其中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羈押之要件,且被告與共犯蔡瑞哲共同自美國走私大麻種子返台種植,並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10月,縱經本院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判處其有期徒刑9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以預期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能隻身赴美,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大麻種子後返台,堪認亦有遠渡重洋、自理生活之能力,是以,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難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
且其攜帶大麻種子返台種植,並經警扣得為數甚多之大麻植株91株並已製成大麻成品,被告坦承要將製成之大麻持以販售,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擴大毒害,末此為甚,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審酌其從事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拘束其人身自由相較,予以羈押,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自無從逕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取代。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被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2款)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3款),或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羈押被告,茲不再贅述其此部分理由之有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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