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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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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立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4日113中分慧刑善113聲277字第0206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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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王立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初某日至110年5月31日 111年1月23日至 111年4月6日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1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8號(撤回上訴)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8月21日(臺中地院判決期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本院卷第61頁) 聲請書確定判決部分誤載為中高分院,爰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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