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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皆為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犯罪之正犯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後續追蹤金錢流向之困難,已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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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宣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09年7月1日 000年0月間 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0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0.05.17 111.10.2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28 111.11.22 112.07.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原臺中地檢110執保字第510號,該案緩刑宣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52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59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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