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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松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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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繩字第10318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
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其戒治期間雖自執行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將受觀察勒戒人送入戒治處所執行時起算,而就開始執行前之收容日數,得折抵戒治期間之日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33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是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不得釋放,惟該期間可折抵戒治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繩字第103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民國116年3月1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日(自受刑人受逮捕之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共181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4年9月1日。
又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3日核發110年觀執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向臺中地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期間為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惟實際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為110年8月13日至臺中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之裁定宣示日之前一日即110年9月26日,是受刑人自110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出所至戒治處所之期間,可折抵者為執行戒治之期間)。
嗣因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核發110年毒偵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
嗣因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111年執更字第3486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4年9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318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初犯施用毒品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應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足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屬協助(治療)施用毒品者斷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中觀察勒戒處分係屬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同時兼具有觀察、鑑定性質,一經戒治所專業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需接受較長期(至少6個月)、專業之強制戒治處分(保安處分),以去除其身癮、心癮,藉以防堵其再犯。
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以矯治為主要目的,要與羈押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者,性質截然不同,若無特別規定,顯非當然可以同時進行或互為折抵。
再「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被告既拘禁於一定場所,當可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為避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不逾2個月)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遂有前揭規範之設,然此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當非可據此擴張、類推適用屬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亦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況以強制戒治處分至少須執行6個月以上,顯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羈押期間(於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又「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者自無法同時進行。
而刑法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
此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
㈢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核發110年毒偵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借提至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嗣因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業如前述。
則受刑人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期間,原羈押處分已無法與強制戒治處分同時進行,其羈押期間應計至110年9月26日,即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應非處於羈押之狀態。
嗣臺中地院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日裁定自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1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自110年9月27日起即已在○○○○○執行強制戒治,並未執行羈押,已無羈押之現實狀態,則臺中地院上開延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裁定應非適法。
況受刑人實際上既係在○○○○○執行強制戒治,而原羈押處分已無法與強制戒治同時進行,即難以上開裁定遽謂受刑人同時在執行羈押。
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受逮捕之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計算其羈押期間共181日折抵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24年9月1日,其指揮執行核無不當。
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自110年9月27日至111年1月7日止,亦為羈押日數而應扣抵刑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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