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8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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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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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賢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受刑人林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3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分為兩案,致第一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第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合併定刑時應再予酌減2至3月,方屬公平,考量受刑人年老力衰、刑罰目的非僅在於報復,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代徒刑等語。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妨害投標(附表編號2)等罪,雖均與參與國防部採購案投標有關,惟係屬不同之標案,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所犯);

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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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正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政府採購法 (妨害投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6日 104年1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385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3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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