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29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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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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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交付「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之審理筆錄」「0000-000000號完整版之譯文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使用,請求鈞院准予付「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之審理筆錄」「0000-000000號完整版之譯文內容」。

聲請人曾經於鈞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並請求鈞院傳訊該「譯文製作者」到庭釐清為何沒有錄音內容可供比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聲請人至今不知該譯文製作者之真實身分,且不知其若到庭陳述內容為何?因此請鈞院提供「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之審理筆錄」,以為聲請人日後聲請再審之準備。

又聲請人所收到「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裡,只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分二通譯文內容而已,並無完整版之其餘內容。

因此請求鈞院交付「0000-000000號完整版之譯文內容」,以利聲請人日後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第2項)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第2項)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等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交付之「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之審理筆錄」,該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為「被告洪宗榮販賣毒品案件」,並非聲請人甲○○。而從裁判書公告網站查詢,該案件中認定之犯罪事實過程裡雖有「甲○○」,但甲○○於該案件中是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所述被告得聲請閱卷之範圍,應僅只聲請人為「被告」身份之案件,不包含聲請人為「證人」之案件。聲請人甲○○即使曾經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當過證人接受交互詢問,甲○○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交付該次擔任證人之審理筆錄。故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甲○○前已經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本院已於113年1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許可,該主文第一項「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內偵查、一審、二審、三審之電子卷宗光碟(需隱匿聲請人以外他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且甲○○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許可交付對象已有「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電子卷宗。

裡面也有該案件引用之「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分二通譯文」(即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36頁)。

五、該次通訊監察書上記載許可監聽期間為「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止」,但是被告於96年3月29日11時0分就被逮捕,所以被告從「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96年3月29日11時0分」的確可能有其他通訊對話被監聽到。

但是那些通訊內容可能沒有被製作成譯文,或者已經製作成譯文但是沒有被挑選附入偵查卷內。

因為檢察官本來有就篩選證據之職責,至於那些檢察官沒有挑選出來製作成譯文的、或者已經製作譯文但沒有被挑選出來附在偵查卷內的,都是檢察官認為不重要的、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的對話。

既然該偵查卷內沒有所謂「完整版譯文」,本院亦無從交付。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交付他人案件之審理筆錄,此為聲請不合法;

聲請交付卷內不存在的標的,此為聲請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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