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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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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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謝凱傑(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提供SIM卡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相仿、犯罪間隔時間約2年3個月、受刑人目前31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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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凱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8日 111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94號(已執畢,此部分於檢察官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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