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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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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4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4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303字第0208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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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轉讓偽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07.29 107.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2231號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222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0.08.25 110.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 確定日期 111.11.23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7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7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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