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0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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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傑(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傑因犯強制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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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8月5日 108年8、9月間某日晚上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8、64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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