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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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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在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相隔非久,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鈞長能考量受刑人自白認罪配合警方追上手,受刑人是毒品關係網之底層,及有年邁雙親,給予受刑人有回去孝順雙親的機會,不要讓受刑人有更生絕望之心理,建請刑度在9年左右,考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早日重啟自新之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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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鈺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6次)、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年1月、 有期徒刑6年3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15日 (2次) 110年12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110年12月1日、 000年00月間某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0、1704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20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207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207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6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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