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1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林宜蓁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3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附表編號4至6)、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編號7)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月至11月間,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係相隔數日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11年9月21日、26日、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5、7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4日、10日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密接,販賣、轉讓之對象為2人;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宜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前10日至111年11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3罪) 有期徒刑7年9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1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