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1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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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昱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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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固以被告劉昱慶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審酌被告所造成傷害嚴重而認不得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惟被告就其涉犯所有相關行為均已據實陳述,並就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傷害、毀損等罪行均為認罪,而相關證人業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經扣案並送交鑑定完畢,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證之可能;

又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之人,應無行蹤不明而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有受通緝紀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有逃亡疑慮,是縱認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逃亡之虞,僅以所犯為重罪並造成嚴重傷害為理由繼續予以羈押,顯不符合羈押最後手段性,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事。

況倘為避免被告逃亡而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尚非不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居住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處分掌握被告行蹤,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暢進行,實非以羈押被告為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先後裁定①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②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依上可知,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並不包括聲請意旨所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證」部分,該部分聲請意旨顯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於本案涉嫌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吳駿騰上半身射擊,幸經被害人及時閃避而未擊中,否則生命法益有可能遭到剝奪,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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