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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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勛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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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勛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琮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並未勾選或填寫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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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勛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7日 109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411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41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53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8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53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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