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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豐(原名:劉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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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法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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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5.29. 109.02.29. 110.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 判決日期 111.10.28. 111.12.20. 112.12.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2.01.16. 113.01.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3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2執更1418,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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