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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重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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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14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4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342字第0251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4罪,共12年)、5年(1罪)、1年4月(1罪)在案,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4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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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重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罪) 有期徒刑5年(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6.2.8至108.4.15 偵 查 (自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1.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1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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