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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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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350字第252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共3罪,分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圖不法利益,非但介紹共犯加入詐欺集團,甚至擔任取簿手,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8月以下)及內部界限(9年4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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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犯詐欺取財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8日至28日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日 ①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4日 ②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6日 ③110年1月6日至9日 (聲請意旨原載為110年1月9日應予更正) ④⑥110年1月8日至11日 (聲請意旨原載為110年1月11日應予更正) ⑤110年1月8日至12日 (聲請意旨原載為110年1月1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4、1798、4116、4656、550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14933號 (聲請意旨原載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559號部分應予刪除)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 月27日 112 年7 月4 日 112 年12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3 月16日 112 年8 月8 日 113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62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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