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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 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皆為受刑人先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待被害人等匯款後,再由受刑人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後續追蹤金錢流向之困難,已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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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日(7次)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9、897號 判決日期 112.07.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3號(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另與112年度執字第286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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