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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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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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志豪(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2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3月19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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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潘志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6月 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10月27日至28日 109年10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5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1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837號(原109年度執字第698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94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3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5465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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