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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20字第00000000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20字第0000000003號函所為將本案「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逕覆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異議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其中,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5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異議人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
然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3年1月22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他20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明辦理逕覆,彰化地檢署再以113年1月30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29字第1139005188號函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第一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其他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異議人以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於113年1月11日具狀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因認上開案件現由彰化地檢署執行中,相關案卷均在彰化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20字第0000000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異議人聲請狀,請彰化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收受系爭函文後,以甲、乙裁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一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月30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29第二頁字第1139005188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號、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9號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並基此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查系爭函文自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記載請彰化地檢署依法辦理逕覆等語,寓有臺中高分檢對異議人更定其刑之聲請准否未自行決定之意,對異議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向其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本案係對於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更定其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無疑義,則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遞狀請求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後,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即應就異議人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再為准否之決定。
惟細繹臺中高分檢函文,正本係檢送上開聲請狀發予彰化地檢署並副知異議人,主旨載敘:「請貴署併案依法辦理」,說明則以:「然上述案件現由貴署執行中,相關案卷均在貴署,應先由貴署審核辦理,爰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隨即檢送有關資料到署核辦」等語,彰化地檢署收受函文後亦未回覆臺中高分檢其審核結果,而係逕以113年1月30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29字第1139005188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
可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異議人所聲請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進行審查,而係檢送異議人聲請狀請彰化地檢署依法辦理逕覆,此係檢察官未依法處理且處置失當,致異議人因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第三頁察官」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回覆,蒙受重大不利益,自應認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綜上所述,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逕以系爭函文檢送異議人聲請狀請彰化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並未就異議人所請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查,並為准否之決定,難謂允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另為執行指揮處分時,仍應就異議人所請是否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詳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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