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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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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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岳宏(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裁定,並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照料,且所犯罪刑均已坦承不諱等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徒刑期間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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