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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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楊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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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瑤清(下稱聲請人)因確定判決之殺人案件,認為法院認事用法有諸多可疑,有為本身利益向鈞院聲請再審之必要性。

又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罪是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因本案卷證確實複雜,聲請人並無專業法律知識,對於本案再審之進行無法勝任,又聲請人亦無資力聘請律師,故本案再審之進行,確實有受專業法律人士律師協助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29之1條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與第6項、第15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誠請鈞院鑒核,聲請鈞院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辯護及閱卷,以維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亦有明文。然上開強制辯護制度,乃是針對審判中或偵查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使審判中之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再審之聲請,並未有如同法第31條(於審判中)或31條之1(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指定辯護制度,法律扶助法亦無此等規定,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於受再審開始裁定之前,即請求本院為其聲請再審指定義務律師擔任辯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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