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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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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為使聲請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全卷(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電子卷證光碟及⑴臺中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04號監聽譯文錄音光碟,⑵聲請人於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中地檢署第7偵查庭偵訊影音光碟,⑶臺中地院103年度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人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內,自聲請人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而未免有所遺漏,反覆聲請,聲請人請求以「遠距開庭」之方式,讓聲請人檢閱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全卷,而只要未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或業務祕密之部分,聲請人請求全數裁定付與,以保障聲請人之獲悉卷內資訊權利等語。
㈡聲請人雖曾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筆錄、被告警偵訊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交付。
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寄往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經基金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程不慎損傷所致。
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
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使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證人游正偉警、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述卷證資料。
除聲請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外,其餘證據均儲存於光碟,光碟資料並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聲請人曾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警詢影音正常,勘驗無誤,但偵訊錄音則有影像而無聲音。
經本院函覆告知:偵訊影音檔案為正常,但音量較小,建議調高音量及配戴耳機收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次聲請人再度請求付與同上光碟檔案卷證資料,乃是重複聲請付與,雖其表示光碟資料可能在寄送予司法改革基金會的過程中毀損,但查上開卷證光碟早在111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光碟內與筆錄有關的書面資料應可列印保存,影音檔案內容也早已經聲請人勘驗核對過,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聲請人於收受光碟後逾1年均未提起再審,徒以前詞聲請重覆給予相同內容之電卷檔案,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尚未付予之卷證資料,然僅稱請求交付「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電子卷證光碟」,範圍過於籠統,況本院於前次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時,曾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有無其他聲請閱卷的部分,聲請人表明除該次裁定所付與之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外,已無其他部分要聲請閱卷,此有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表明無其他部分要聲請閱卷,本次聲請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提出聲請之必要性,是前揭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請求視訊開庭檢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宗,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就聲請付與卷證案件應該開庭調查,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庭訊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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