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6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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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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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錫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達7月之久,惟被告之父親身體有人工血管需賴被告照料,且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為初犯,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每天願意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懇請法院念及被告家庭狀況,讓被告可以返家處理父親生活,本案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罪)、5年4月及5年6月(5罪),共計11罪。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4日起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如上述所示之刑度,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復觀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佐以本案已上訴本院,目前密集審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存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其所述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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