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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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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吳伯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7、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8月,及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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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3/11 111/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7、2843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1/11/21 112/08/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3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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