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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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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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前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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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65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14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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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公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3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3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撤回上訴) 113年2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1號(編號1至4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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