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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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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彰檢
曉執戊113執聲他237字第11390096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執更戊字第251號之1執行,下稱A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彰化地檢署105年執戊字第1434號之1執行,下稱B案)。
上開二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16年3月,受刑人向彰化地檢署聲請將上開A、B兩案合併定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237字第1139009632號函函覆拒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
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案號記載對於106年執更戊字第251-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觀其內容對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237字第1139009632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將A案與B案合併定刑之執行所為之聲請,聲明不服,此有上開函文、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附表A案與B案合計9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A案編號5至7之本院,受刑人自得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A案、B案多數科刑判決確定,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A案編號1所示,依前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民國104年4月23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此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則不能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而查如附表A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04年4月23日之前,因此檢察官前以如附表A案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然如附表B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底某日至104年10月3日,已經在A案編號1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104年4月23日之後,依前揭說明,附表B案所示各罪既係在A案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無與之前所犯之A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受刑人主張附表A、B案所示各罪,應全部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237字第113900963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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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A案【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2.11.05. 103.11.18. 103.11.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4.04.23. 104.03.18. 104.03.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04.23. 104.04.30. 104.05.19. 備 註 編號2至3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強制換頁==========
A案【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03.05.29. 101.07.19.至103.01.03.前某日 103.01.0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04.06.23. 105.05.03 105.05.0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2.02. (撤回上訴) 105.11.23. 105.11.23. 備 註 編號5至7經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強制換頁==========
A案【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01.0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判決日期 105.05.0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23. 備 註 編號5至7經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強制換頁==========
B案【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底某日至104.10.03. 104.10.0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5.02.03. 105.02.0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3.02. 105.03.02. 備 註 編號1至2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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