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7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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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間隔逾2年,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表示已深刻檢討、要腳踏實地靠自己能力工作、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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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日 111年1月10日,共3次 111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註1) 112年7月13日(註2)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註1: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12日」,應予更正。
註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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