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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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附表1、2、3、4、5部分定應執行刑7年6月,上開附表編號6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其所偽造之文書、支票非少、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及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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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3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18日 107年5月22日至107年7月6日 105年5月30日至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6日至107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4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等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6號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9月26日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7月25日 105年4月4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64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等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等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等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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