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8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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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梃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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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梃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梃美(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請求易科罰金的機會,希望在臺南執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案於何處執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可得決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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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09.17 101.06.06 100.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5212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日期 103.11.03 109.05.14 112.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確定日期 103.11.13 110.03.25 113.02.0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85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71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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