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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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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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

惟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8年5月25日至00年0月00日間,均在B裁定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9月8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依受刑人主張之新合併方式,合計最長不逾24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合計有期徒刑9年3月+B裁定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7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9年4月),然依原檢察官之合併方式總和下限則為17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年+B裁定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9年4月),二者相差7年9月;

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有多件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4年,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已甚為接近,而總和下限則相差7年9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其函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3月7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814字第113902682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前揭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3、33至36頁)。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辦理,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3月7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814字第1139026823號函覆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00年執更字第3910號、104年執更字第1947號再行拆組後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14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前揭說明,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此外,依A裁定所載,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解,而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組,前揭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之內部界限即因拆解至不同組合而不存在,而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

況依受刑人所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8年、10月、5月,合計有期徒刑9年3月)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3月(9年3月+15年=24年3月),接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長達24年6月,較之原來A裁定與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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