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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武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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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武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武松(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分別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可認係同一時期所為之毒品犯罪,惟與編號2之竊盜罪、編號4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仍明顯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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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石武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9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前10日至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前2個月之某日至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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