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8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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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淼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毆打他人臉部及眼部,已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

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則係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其不僅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更負責租用機房、提供手機、筆電等機房設備、教導其他成員背誦詐欺話術等工作,涉案程度非可輕忽。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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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楊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加重詐欺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1月初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2.06.09 112.07.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24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7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9號(已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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