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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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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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耀洲(下簡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確定執行本刑,在108年4月12日收受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878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然真正執行公文卻是於109年10月7日,已嚴重違背刑法第78條應於判決確定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且有責罰顯不相當且嚴重違背法令之事實,懇請依法撤銷違背法令之指揮書,將已定之殘刑納入本刑,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經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運輸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於108年2月2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814號執行。

受刑人因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法務部於108年4月12日通知撤銷前開假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3716號換發指揮書,再委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執行(備註欄已註記「本件指揮書插接本署108年執字第3814號之1指揮書優先執行」字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108年度執字第381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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