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9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案件卷宗中羅志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一、二審所有開庭筆錄、羅志偉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影本,但涉及羅志偉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志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確定,嗣因聲請人非常上訴所需,請求准予自費影印聲請人之卷宗:檢詢所有訊問筆錄、一、二審所有開庭筆錄,及律師所有遞送之答辯狀、上訴事由狀、一、二審開庭錄音錄影拷貝光碟。

㈡聲請人前於向法院具狀聲請上開卷證,殊不知何確定因由而遭礙難辦理,進而已延宕非常上訴,因此,聲請人再次具狀明悉所有攸關聲請人上揭卷宗,預納費用,請求准予所請,遂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亦符便民之旨。

聲請人請求預扣方式:請扣除聲請人之勞作金,因聲請人需外醫,而保管金係留予聲請人看病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受理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即應審查其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0年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案案卷中如上開一之㈠所示資料,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僅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案件卷宗中聲請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一、二審所有開庭筆錄、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影本部分,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應予駁回,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係為提起非常上訴,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聲請付與上開筆錄、律師答辯狀、上訴理由狀等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並符便民之旨,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⒉聲請人聲請付與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之部分,聲請人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聲請人迄至113年3月1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查,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