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3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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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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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黃詩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業以書面表明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各拘役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之拘役刑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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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3次)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01/19-112/02/07 112/02/17-112/03/15 112/03/16-112/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7/3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8/29 113/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91號(本件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4號(本件定應執行拘役8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3號(本件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597號)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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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5次) 拘役35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20日(6次) 犯罪日期 111/12/16-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等 判決日期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本件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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