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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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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從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者,自應依其標準定之。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使受刑人早日取得假釋、早早貢獻社稷,期符獄政法制,暨人權正義之維護」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8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40字第25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113年1月17日所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聲請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森林法之同質性犯罪,在不逾越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本件仍依其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但書、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234萬1152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270萬3096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12/13 106/01/04 109/0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等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9/07/14 110/09/28 110/08/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08 110/11/12 110/08/2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68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60萬元)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8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60萬元)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3號
附表:受刑人李明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430萬元 犯罪日期 109/10/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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