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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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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中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賴建中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前開調查表就編號1「得否易科社勞」欄誤載「得易科、不得社勞」,應予更正)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27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25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402字第0287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稽。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編號2至4則屬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2528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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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共5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計4次) 有期徒刑3月 (計1次)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1 110.9.15 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2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等 判決日期 110.08.31 112.10.18 112.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2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472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47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10.12 112.12.21 112.12.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2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萬元 ==========強制換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2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7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6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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