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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所犯三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2與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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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 110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6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3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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