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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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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浩(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雖表示「不合刑」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113中分慧刑經113聲419字第02991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9月7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承上述,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回覆意見稱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有誤會。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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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丞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23 107.09.07 105.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778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判 決 日 期 108.01.15 108.01.11 112.07.0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02.23 108.02.23 112.09.2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5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7號 ⒈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6月。
⒉編號1-2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 24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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