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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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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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為詐欺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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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次)、5年1月(6次)、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3日、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6日、111年6月17日 110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7、13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0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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