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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慎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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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慎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慎閔(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相關內容陳述如後),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422字第306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與共犯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犯行,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106年2月1次、7月1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6年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略以:本人尚有一案已被判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案是109年所犯,和本案依法可聲請定應執行刑,倘若此二案先合併,就無法再聲請了,故二案請勿裁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意見。
然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縱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不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增加另案判決之其他犯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如有他罪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無從再行聲請之疑慮。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有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於檢察官權限,本案並非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所列情形,檢察官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院審酌定刑之合法性後,即應在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限制下裁定應執行之刑,法院雖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惟本案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從僅因受刑人表示不希望合併定刑,而逕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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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賴慎閔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緩刑遭撤銷)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7 日 106年2月19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偵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11日 109 年8 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7 月30日 109 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45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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