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2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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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越南籍)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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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HA VAN TRUYEN(中文譯名:何文傳,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二審判決,被告所判之刑度未達3年,並且是來臺旅遊,被告妹妹合法在臺工作,被告居住所都在新竹縣○○鄉○○路○巷00號0樓之00,和妹妹同住,所以聲請具保,因被告手機目前由法院扣押,妹妹都有來會客,請庭上是否能除羈押外,以交保後固定至警局報到,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被告交保,如可行,被告會再補上妹妹的聯繫方式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延長羈押至113年3月13日止,再自113年3月14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在案。

㈡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目前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刑罰不輕,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縱使其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親戚,然棄保潛逃出境之誘因仍大,是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尚難阻遏其可能逃亡之舉動,而難以擔保日後之審理或執行,經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後,本院認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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