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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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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家逸(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經受刑人113年4月2日回覆稱:我要諮詢律師後再作決定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其迄今仍未委由代理人或自行再行具狀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17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暨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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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廖家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5月(5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至00年00月間 97年5月至00年0月間 106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2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2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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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5日 107年2月1日 104年1月至106年5月底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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