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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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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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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政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器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10/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6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45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判決日期 112/05/05 112/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45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6/20 112/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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