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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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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所犯兩罪,為同一時間所發生的事實,請法院考量兩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所受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受刑人一案執行完畢,入獄而付出慘痛代價,未來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另一案則與被害人和解完畢,態度良好,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有配偶及尚未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重擔都在受刑人身上,懇請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434字第304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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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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