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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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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字璿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之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聲請人)為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6點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且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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