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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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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屆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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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智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徒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1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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