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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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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另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維持原有刑度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3年3月18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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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63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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