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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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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繕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柯明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並於113年4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僱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2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441字第0317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稽。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之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編號2之罪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罪、編號3之罪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615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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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 恐嚇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07.31 110.07.31 110.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0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1號 判決日期 111.06.01 111.06.0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0號 111年度易字 第1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7.18 113.03.0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1執更字第361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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